摘要:有研究将欧洲法院这种现实定位称为欧盟权能秩序的守护者。 ...
支持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切实履行生效裁判。
建立完善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建设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公开查询平台,2022年年底前实现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公开查询。
丰富立法形式,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三十一)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执法。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渠道,全面推行审批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自助办。依法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行政调解,及时妥善推进矛盾纠纷化解。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本地区各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外公布。
推动政府管理依法进行,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事中事后监管上来。(十二)加强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认定已超越了单纯的事实认定而具有一定的规范属性。
例如在陈光晃诉尤溪县人民政府等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纠纷案中,[4]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福建金东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信息因不存在于该机关,因而无法公开。那么告知义务的合法性审查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考量: (一)告知行为的完整性 告知作为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首先应当对外作出。该主张认为提供令人满意的理由是具有决定性重要意义的义务。[38]这种消极事实的证明具有一定的难度,从逻辑上讲,积极事实是唯一的,而消极事实却具有无限多样性。
[38]胡东海: 《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历史变迁与现代运用》,载 《法学研究》2017 年第 3 期。[43] 2.信息未制作、获取、记录或保存 政府信息应当存在,但因行政机关的失职导致其未制作、获取、记录或保存,信息客观上不存在的,对此也应当确证政府信息不存在。
同时,对于不应当予以确认是否存在的信息,即使其客观上的确不存在,也应排除于信息不存在的范畴。笔者认为信息不存在应当限定于以下范围,即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时,该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内,且客观上不存在。[29] (二)司法审查规则的层次性调整 对于信息不存在这一类消极事实,从正面进行实质性判断是存在一定难度的。同时,即使原告能够提供线索以说明政府信息应当存在,这种证明也是不充分的。
[49]孔祥俊: 《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载 《政法论坛》2002 年第 5 期。然而笔者检索了北大法宝中关于认定信息不存在的案件,还未发现一例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案件,因而实践中法院能否、愿否积极主动的行使调查取证权以查明案件事实还存在疑问。③证明被告已履行说明理由义务。2.行政机关具备公开职责为前提 对于客观存在但依法非由该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正确的申请机关,不得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
(2)检索时间的准确性。[10]周汉华 主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草案·说明·理由·立法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87 页。
法律意义上信息不存在的认定已超越了对案件事实的描述而具有了规范内涵。此案件还存在一大问题: 被告出具的 《不予公开告知书》中同时以 信息不存在和 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 ( 所提申请属于行政机关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 作为告知理由,告知行为存在违法。
许多法规范对此也有界定,例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国家邮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201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通知》(2016)、《大连市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2018)等均认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前提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获取或保存。[56]对较为复杂的案件,推定过程相对复杂。例如《条例》中加工信息[6]这一条款仅规定行政机关可据此不予提供,但并未明确具体理由,其究竟属于信息不存在还是不予公开的情形?[7]同时,实践中判断信息的存在时间节点缺乏统一的认识。例如在李毓锦诉北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中[46],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为1966年北流县落实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政策而组织的私房改造的档案信息,被告北流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原告李毓锦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然而由于当时档案管理和移交方面存在不规范,查找不到该信息的可能性很大,因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合理查询的行为。第二,《条例》对信息不存在这一概念缺乏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强制性效力要求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时,决定无效,且会被撤销。检索义务 司法实践中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认定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并非仅根据信息的客观物理状态得出结论,信息的法律属性、证明方式、认定时间节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会对判断结论造成影响。
这种推定方式可能会导致在个别案件中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左,但从价值上考虑,这种证据证明规则是一种建立在科学合理性基础上的特殊的实事求是,[49]其具有适法性。同时应当认识到,信息不存在的特性和证明方式的局限性决定了在某些情况下试图依据证据确证信息的存在状态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借助法律推定,在司法机关无法通过证据确证信息状态时,转而通过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检索义务,从法律意义上确定信息的存在状态,进而赋予其合法性评价、解决案件纠纷。
实践中行政机关在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决定时,很少详细说明信息不存在的具体原因,如果在现阶段将说明理由义务认定为强制性,实质上并未真正解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诉求,即使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撤销,也难保行政机关不会通过补充理由再次作出信息不存在的行政决定,而法院则面临着再次对信息存在状态进行实质审查这一任务,反而费时费力,也徒增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成本。结语 信息不存在的认定与审查从性质上讲仍然属于法律事实认定环节,对作出信息不存在答复的行政行为赋予何种法律效力,则需要进一步分析。
深圳共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781 件,其中 不予公开213 件,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857 件, 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100 件。[16]美国也有类似规定,赋予行政机关在保密决定时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可以既不肯定也不否定该信息的有无。[25]周勇: 《政府信息不存在案件中证明困境的解决路径探析》,载 《行政法学研究》2010 年第 3 期。信息不存在的对立面并非是存在,而是涵盖了其他不同情形,诸如无需判断是否存在不得判断是否存在由其他机关掌握的信息等。
参见章剑生: 《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载 《法学研究》1998 年第 3 期。例如在王福珍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等复议决定案中,被告交替适用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和政府信息不存在两个不同的答复理由,应属未尽合法告知义务。
作者简介:王嘉贤,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3期 进入专题: 政府信息不存在 。然而虽然消极事实很难通过正面去证明,但结合其与积极事实之间的辩证关系,其可以通过积极事实的证明而被证伪。
[52]即使证明行政机关未尽到法定检索义务,也无法得出信息确定存在的结论,然而这种不确定的判断本身具有法律意义,其证明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存疑的,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司法机关已经可以据此作出裁判。[15]对此,日本规定对于某些保密性质的政府信息,若行政机关回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或存在但不应当公开本身就能够使得信息的内容得到证实,那么可以通过回复信息未搜寻到以避免信息的泄露。
[44]当然,行政机关在有相应制作、获取、记录和保存信息义务的前提下未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的承担不影响司法机关对政府信息本身是否存在的认定。然而原告很难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主观状态,实践中几乎没有据此认定政府信息存在的情形。[11]另有人认为在现有法律规范未予修订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明确表示政府信息未保存或者已经灭失,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不宜判决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一、信息不存在的适用范围 法学领域中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存在较为复杂。
五是政府信息因为移交档案馆而不存在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上并未继续保存该信息。(一)确证的可能性——消极事实的可证性 信息不存在是消极事实,且为否认某事实的形态或存在的消极事实。
(二)学理争议 学界对信息不存在案件的关注多集中于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判断标准等问题,对其适用范围关注较少。当然,这种认定一定程度上是盖然性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特定情境及原因背景等予以把握。
[12] 另外,有学者指出信息不存在指政府信息在时间上、空间上都不曾产生过,其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具备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可能性,区别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情形。例如在张良不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中,[57]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未尽到检索义务,不得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